一员工疑似发朋友圈“骂老板”,竟被老板告了!怎么判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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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员工疑似发朋友圈“骂老板”,竟被老板告了!怎么判?

2024-04-10 14:29| 来源: 网络整理| 查看: 265

  “真的无下限”

  “心寒”

  “卸磨杀驴”

  员工的一条朋友圈和好友评论

  让老板难以接受

  老板于是诉至法院

  要求对方删除朋友圈

  赔礼道歉

  还要支付律师费

  员工发个朋友圈

  到底算不算侵权?

  近日

  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

  判决书截图

  老板:她严重贬损我的形象

  据了解,聂某是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,冯某原为该公司一名员工。

  据聂某称,2020年3月30日,因冯某存在多次迟到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,聂某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冯某当时表示同意,双方未发生冲突。

  2020年4月1日,冯某于双方协商基础上提出无理要求,聂某未答应。冯某便于当日18时40分在朋友圈发布:

  “依法办事而已,还为他考虑了一下,本想退一步算了没想到就触碰底线了??这底线真的无下限~说核心成员?兄弟姐妹?大家一起拼?心寒”等内容,营造聂某为一名苛待员工的企业主形象。随后引来公司员工的 “卸磨杀驴”的评论。

  “其后,冯某更是向多名在职员工散播。”聂某称,对方此举对他的名誉和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的影响。聂某要求她删除朋友圈并赔礼道歉,其也不予理会。

  聂某认为,冯某于朋友圈发布不实言论,严重贬损了聂某的形象,严重侵犯聂某的名誉权。聂某的朋友圈存有大量公司员工及客户,双方生活圈存在高度重合,冯某不当言论导致聂某的社会评价降低,身边的朋友、客户对其人品产生质疑。如果名誉得不到恢复,今后将一直生活在“苛待员工”的阴影下无法自拔。

  聂某于是起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,请求判令冯某立即删除这条朋友圈;冯某在朋友圈向聂某赔礼道歉,道歉三天不得删除,以消除对聂某名誉权的影响;冯某支付聂某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;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承担。

  员工:我说的不是你

  冯某则不以为然。她称,自己所发朋友圈文字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对象,没有任何聂某的信息。而他人在其朋友圈下发表评论,属于他人的言论自由。

  冯某说,她也没有加过客户的微信,聂某主张的朋友圈高度重合与事实不符。此外,聂某对3月30日和4月1日的描述与事实不符。

  冯某认为,自己并不存在对聂某进行侮辱、诽谤等损害其名誉的行为,请求法院驳回聂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。

  调查:因加班费起矛盾

  法院调查认定,2020年4月1日,冯某发布朋友圈后,有三位微信好友进行评论、点赞。朋友圈评论内容有“和谁干起来了?”“卸磨杀驴”等。而后,聂某联系冯某,认为开除冯某符合公司规定,且已经给予冯某与上班天数相应的赔偿,要求冯某对其使用朋友圈损害聂某名誉的行为进行道歉。而冯某认为其在4月1号以后已经无法在公司打卡,事实上已经不能在公司上班了。之后,聂某继续与冯某联系,但冯某并未回复。

  2020年6月2日,聂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》,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冯某名誉权的一审、二审阶段法律事务。一审阶段律师费为5000元。聂某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。

  诉讼过程中,聂某称冯某通过财务与其沟通加班费的问题,聂某说过冯某额外的要求触碰到了其底线,财务将其意见转述给冯某后,冯某即发表了涉案朋友圈文字,故认为该朋友圈文字指向聂某。冯某称, 在2020年3月底的时候,公司进行裁员,但不支付加班费及不依法赔偿,其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的底线,于是在朋友圈发表了感慨; 文字中的“他”是指公司。双方确认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事项,目前法院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。

  另查明,案涉朋友圈现已经被设置为仅自己可见,评论内容也未见“卸磨杀驴”的内容。

  判决:不足以认定侵权

  因涉案朋友圈文字至近日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删除,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。

  法院认为,本案中,聂某主张冯某朋友圈文字指向对象是自己,而冯某则辩称指向公司。虽然文字中的“他”代指聂某更符合文字使用习惯,但冯某对涉案朋友圈文字的解释亦有一定合理性和事实基础,聂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证明涉案朋友圈文字的指向性,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,应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, 故法院对聂某的主张不予采信,不认定冯某朋友圈文字指向聂某。

  其次,冯某的表述内容存在质疑与批评,但考虑双方有劳动争议在先,冯某在发表文字时难免带有某种情绪,使得在文中出现了贬义性的词汇。但侵害他人人格言辞的判定应当坚持整体性原则, 涉案朋友圈文字并无明显的侮辱、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内容,即便冯某对事件认识错误,在未达到侵害他人人格程度的情况下,不足认定为该文字构成对指向对象的人格权侵害。

  法院于是判决,驳回聂某的所有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250元,由聂某负担。

  来源:广州普法、广西普法

来源: 山东高法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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